2010年11月13日

修正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部條文~收集101個笑容

修正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部條文


主管機關: 工務處公布機關: 新竹縣政府公布日期: 099.11.01公布字號:府行法字第0990172253號異動性質: 修正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施行日期: 099.11.01法規類號: 修正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全部條文主  旨: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法規名稱: 原法規名稱: 法規內文: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定建築線應繳納規費之數額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四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
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一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
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轄內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建築相關執照
    申請協調輔導小組審查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之非供居住、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之產銷、畜牧、
    養殖及林業等設施。
前項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係指本縣橫山鄉、芎林鄉、寶山鄉、北埔鄉、峨眉鄉、
尖石鄉及五峰鄉等七鄉鎮。
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築農舍者,得免指定建築線。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
    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
    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五、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
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
    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二旁亦應均等退讓,以
    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
    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或邊界線,基地側面或背面在
    現有巷道部份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都市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都市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二條以上之道路相交時,除另有規定外,道路交叉口之建築線應依附表一規定截
角。

第 六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之,道路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
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供公眾通行,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
等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 七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名稱。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計畫圖:包括下列圖件:
 (一) 位置圖。
 (二) 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細部計畫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
      之一。
 (三) 實測現況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 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五、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
    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六、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七、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道路主管機
    關另行通知。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於有下列情形時,該部分得免檢附。
一、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二、公有土地,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三、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申請人應於道路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日前用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人及
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將掛號收件回執及通知
書副本列冊送交道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
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不變更該通路形狀、功能及位置之拆除後重建者,
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十 條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椿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第 十二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
    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
    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
    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 新舊溝渠位
    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
    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二十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
    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之鋼筋(骨)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或木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六公
    尺者。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含鋼骨)構造者。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
(四)三層以上木構造建築物及其他四樓以上建築物。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四)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五)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 十三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 (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
    等) 。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第 十五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建築物面積計算圖。
四、現況照片。
五、使用道路範圍圖(限使用道路者)。
六、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圖說文件。
拆除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以領得拆
除執照之日起九個月為限,逾期失其效力。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拆除工程之規模,除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規模之建築物外,應由營造業承攬
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繳交空污費證明申報本府備查。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向本府申請拆除竣工
證明。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部分拆除者,應檢附拆除後之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
三、現況照片。
四、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空污費結清證明。

第 十八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十九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
之裝修詳圖。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
    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
    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
    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
    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
    由建築師監造。
六、經依農業發展條例核准,非供居住、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之農作產銷設
    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及林業設施,其簷高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
    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除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所定實施簡化地區為新
臺幣七十萬元外,其餘地區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
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前條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得依附表二所定估算標準認定之。
非屬前項標準所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

第 二十二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除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 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時檢附道路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
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影本與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
地點。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二十四 條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
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份,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
    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
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二十五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工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
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前項所稱之開工係指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
等工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應併案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
    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
    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
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 二十七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
    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二、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
    土前。
三、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
    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四、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者。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
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派員勘驗時,得就前項勘驗事項酌予抽查。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並送達主管建築機關,方得
繼續施工。但依第十八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
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
線為準,土地界址由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鑑定之
,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應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
止。

第 二十八 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
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
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查驗方式、查驗項目、查核標準、修改竣工圖說原則
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二十九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
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搭蓋之圍籬、遮板、鷹
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
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該管
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 三十一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
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並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十二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
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者
    ,其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
    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
    ,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
    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
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 三十三 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
成,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除檢附下列文件外,並免由建築
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三十四 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三十五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
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
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三十六 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
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
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七 條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
    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
   、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百分之ㄧ)、地籍
    配置圖(五百分之ㄧ、或六百分之ㄧ或一千二百分之ㄧ)、面積計算表及
    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
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
築師簽章。

第 三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建築管理附件.doc 附件

自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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